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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规定



北京市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提升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市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含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以及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

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对于规模较大、所辖党组织数量和党员人数较多、工作地点较分散的国有企业、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等,为了有利于工作开展和加强集体领导,确需设立常委会的,必须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职数分别为:设立常委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15至21人组成,常委会一般由5至9人组成;不设常委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5至9人组成,最多不超过11人;一般设书记1名,副书记1至2名。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最多不超过9人,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党的支部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一般不超过7人,设书记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名。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设书记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名。

设立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15至31人组成,常委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不设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根据学校实际,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常委会委员或者不设常委会的委员会委员职数。

常委会委员职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职数的一半;书记、副书记职数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或者不设常委会的委员会委员职数的一半。纪委委员职数一般应当少于党委委员职数。

党的基层组织职数的设置,应当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届中一般不得调整。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任期年限分别为: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其中,村和社区党组织每届任期为5年,高等学校院(系)党组织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的书记、副书记任期,按照同领域党的支部委员会任期执行。

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任期和党的基层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一般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500名以上的党委,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党员人数虽不足500名,但其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或者因生产连续性很强、工作班次难以调整等原因确实不便召开党员大会的党委,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六条 进行换届选举的党员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和审查同级党的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或者总支部委员会或者支部委员会)的报告;审查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不设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纪检工作应当作为党的委员会报告的一个内容);讨论本级党组织及党组织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的代表。

第七条 新组建的单位在组建中应当同步建立党组织。党的委员会可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先由上级党组织任命党组织负责人(指书记、副书记、常委会委员),工作一段时间后,再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委员会,但时间不得超过1年。

改制、调整的单位在改制、调整中应当同步考虑党组织的设置。可以先由上级党组织办理组织更名或者调整手续,条件成熟后,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委员会。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八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是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正式党员,应当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党的初心和使命,密切联系党员群众,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体现先进性和纯洁性。

第九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100至200名。所辖党组织数量和党员人数较多或者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代表名额,但最多不超过300名,最少不低于80名。

具体名额由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委,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来确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十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选举单位所辖党组织数量、党员人数、代表具有广泛性原则和工作需要确定。选举单位一般按照下一级党委或独立的党总支、党支部划分。必要时,也可以将几个基层党组织划分为一个选举单位。

大型国有企业、高等学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其二级企业、直属单位党组织隶属其他地方或者单位党组织,且党员人数较多的,可以适当分配一定代表名额。

其他党的组织关系不在业务主管部门、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织,一般不能选举代表出席其业务主管部门党组织召开的党员代表大会;如工作需要,这些单位可以委派党员列席业务主管部门的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由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注意优化代表结构,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40%,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条战线先进模范人物;女代表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本单位女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三条 代表产生的主要程序是: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组织所辖党组织从党支部开始推荐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

(二)选举单位就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与上级党组织沟通,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审核把关,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选举单位召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对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选出的代表,报上级党组织审批。

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同一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出缺数量较多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委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当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十五条 代表选出后,要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准的时间,按期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如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开会,应当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不能自行决定推迟召开。

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推迟召开大会时,如果原选出的代表变化不大,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一般可不再重新选举代表。推迟时间在1年以上的,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委应当就原选出的代表进行复核、审查,对不符合代表条件的,取消代表资格;个别代表出缺的,可以由其选举单位补选。如原选出的代表变动较大或者推迟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时间超过2年,应当报上级党组织同意,重新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受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被除名或者停止党籍、丧失国籍、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由同级党委终止其代表资格。调离同级党员代表大会所属范围或者死亡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被依法留置、逮捕的,由同级党委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章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七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班子结构合理的要求提名。

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和不同层级党的基层组织,其委员候选人的条件,根据党中央精神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第十八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九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二十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产生的主要程序是:

(一)上届党的基层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新一届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的原则。

(二)上届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织所辖党组织酝酿推荐,根据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初步人选。

(三)上届党的基层委员会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并根据考察结果确定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

(四)召开党员大会的,上届党的基层委员会将候选人预备人选名单提请党员大会酝酿讨论,并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大会主席团审议候选人预备人选,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提请各代表团充分酝酿,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十一条 选举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时,一般采取直接差额选举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先进行差额预选,再进行等额正式选举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委员在任期内,因党员组织关系转出、辞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职务的,一般由本人申请辞去,并经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除名或者停止党籍、受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级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三条 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如不影响工作,可以不再增补;根据工作需要和班子建设情况,确需补选的,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后,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补选委员,出席会议的代表一般是换届选举时选出的代表,如代表出缺数量较多,也可以补选部分代表,具体由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委根据多数党组织或者党员的意见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章 常委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选举常委会委员时,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候选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至2名。

选举书记、副书记时,采取等额选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主要程序是:

(一)上届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

(二)新选出的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充分酝酿讨论,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三)全体会议选举时,先从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中选举常委会委员,再从新当选的常委会委员中选举书记、副书记。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进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六条 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需经同级党的基层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党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指书记、副书记、常委会委员)。任免常委会委员、书记、副书记时,可以同时任免其委员职务。任免纪委书记时,可以同时任免其党委委员职务。

乡镇党委委员是乡镇党组织负责人,在任期内可以由区委根据工作需要直接任免。

第五章 呈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基层党组织任期届满前,应当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及时向有审批权限的上级党组织报送换届选举的请示。召开党员大会的,一般提前1个月报批;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提前4个月报批。请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召开大会的时间和大会议程,代表名额、差额比例,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及候选人名额,选举办法等。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后,进行大会筹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一届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委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一般于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1个月前,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党组织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员、常委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预备人选,还需征得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者纪检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 筹备工作基本就绪后,应当就筹备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要按照批准的时间如期召开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选举情况。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六章 纪律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换届工作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要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基层党组织召开大会进行换届选举时,上级党组织要派人现场监督指导,切实提高换届选举工作质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要严格执行任期制度,任期届满按期进行换届选举。任期未满需要提前进行换届选举或者因特殊原因延期换届选举的,应当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超过1年。要落实按期换届提醒督促机制,一般提前6个月以书面发函等形式进行提醒督促。要着力解决影响按期换届的突出问题,推动基层党组织应换尽换。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本规定,严格执行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对在选举中违反党章和有关规定的,不按期换届党组织数量较多或者一些党组织长期不换届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基层党组织换届情况纳入巡视巡察监督、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工作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换届选举时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经半数以上应到会选举人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市委组织部印发的《北京市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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